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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与法]小区丢车惹风波


  法律提示:无论是在自家的小区还是在外面的停车场,存丢了车,该不该赔,该怎么赔,目前各地的判决结果还不一样,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在这个问题上还有法理上的争议,所以我们一方面期待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能够指导这类案件,同时我们也建议,当事人能够把这样的风险尽量的转嫁到比较成熟的社会保险上,这样可能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家住天津市南开区玉泉里的王汝松夫妇本是外地人,在天津已经经商多年,为了生意上的需要,2003年二人用多年的积蓄购买了桑塔那3000型轿车,本来一切都很顺心,然而2004年10月29日发生的事,给王汝松夫妇带来的麻烦至今也没有结束。

  (同期)王汝松妻:04年10月28号晚上很早我们把车放到我们的车位,早晨就是10月29号的早晨6点多,我们下楼一看,车不见了。

  原来王汝松夫妇每天都会把车存放到自家小区的固定车位上,当10月29号早上看到车位是空的的时候,夫妇二人当时就懵了。

  (同期)王妻:我们找到值班人花伟,就是正门的那个保安,叫花伟,(说)我们的车不见了,他说丢不了,丢不了。

  听到车丢了的消息,小区保安起初也不敢相信,然而找遍了小区的每个角落,最终也没见到车的踪影。

  (同期)王妻:在院里说咱们找找,哎呦我说那是不可能的事了,我们的车又没有长翅膀,绕了两个圈,他过来,过来了他拿我们的手机,当时花伟到公安机关报的案。

  案是报了,但回来后的王汝松夫妇越想越觉得委屈。

  (同期)王妻:我们车丢失那会儿,我们的存车费已经交了10月28号并且我们每期都是提前交我们的存车费,也没有误过,更没有少交过。

  王汝松夫妇说,2003年12月,小区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小区物业负责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物业部门负责向业主收取“机动车泊位费”,根据这样的约定,王汝松夫妇每季度向物业交纳210元的机动车车位费。对于交车位费的问题,他们非常重视,觉着只要自己准时交,物业就会认真负责的保管好自己的车。

  (同期)王妻:我们已经花钱了,你应该给我们保存好,给我们保管好我们每季度都是按期提前交我们的存车费我和我老伴我俩认为,我们的车到了小区就是进了保险柜。

  王汝松夫妇说,他们始终对物业是非常信任的,,如果不信任,他们也不会交钱让物业看车,他们会自己管或者找其它的存车处,那么或许车就不会丢。

  (同期)王妻:我们的汽车如果没有物业,我们的车丢不了,我们拿物业当人了,并且我拿物业我当知心人了。

  王汝松夫妇觉着,自己按时交了存车费,物业却把自己的车看丢了,因此物业对于他们车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他们找到了物业要求赔偿。

  (同期)王妻:物业态度特别蛮横,我去找他们物业,就是对我根本没有一个好的态度。

  除了态度不好,更让他们意想不到的是,物业认为王汝松夫妇并没有证据证明丢车的前一晚他们把车存在了小区。物业的这一说法让王汝松夫妇明白了赔偿问题根本是无法协商的。无奈之下,夫妇二人一纸诉状将小区物业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车款15万元。

  2005年1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争议是:发现车丢的前一晚,车子是否存放在小区内。

  (同期)被告律师:从举证责任来说,应该谁主张谁来举证,那么原告说他的车在小区内丢失了,那他就应该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事实。

  原告律师:转天早晨也就是说在10月29号的清晨,这个报警是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报的警,那么如果要是说他认为我们的车辆没有存在小区里面,那么不可能由他来实施这个报警行为,这个进一步证实了当晚的车辆确实已经驶进了小区。

  第二个争议是物业与王汝松之间就存车的问题是物业管理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如果是物业管理合同,那么物业就不对车辆丢失负赔偿责任,如果是车辆保管合同,那么物业就应该赔偿王汝松丢车的损失。

  (同期)被告律师: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没有就车辆保管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故我们认为双方之间物业和业主之间没有就车辆保管达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这非常的明确。

  原告律师:这物业公司呢在和业主之间呢他所发生的不是一个单纯的物业管理合同,而是在这个合同之外呢有一个保管合同。

  被告律师: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是否就车辆的保管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这就要看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是否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看他们之间是否有书面的保管合同或者其它的凭证。被告物业认为,他们和王汝松之间只在03年12月签定过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只是收取车位费,只负责车辆的秩序,除此之外,并没有签定过保管车辆的协议,而原告则认为,物业收取存车费并出具了发票是他们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最有利凭证。

  原告律师:那么他有偿实施了这个保管活动,也就是说收取了存车费,那么存车费呢他一旦收取这个费用呢,双方所成立的呢就是一个保管合同的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他既然收取了费用,那么作为原告本人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那么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呢,物业公司就有他的义务,也就是说他要妥善的保管车辆,那么双方所成立的是一种毫无争议的保管关系保管合同关系。

  在采访中我们看到在王汝松夫妇按期交纳了停车费后,小区物业确实为他们开具了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定额发票,那么这部分费用当时是怎么约定的,到底是什么性质呢?

  (同期)被告律师:关于这个停车费的一个收据现在并没有明确(作为)车辆的保管费,它只是说物业公司即使收这种费用他收的也不是保管费,而是车位的使用费或叫泊位费,这个和保管费这两个有质的区别,它不能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凭证。

  原告律师:这个本身费用不是一种车位费,而是一个存车费,很明确的是一个存车费,它是一个机动车的一个定额的专用的存车费,并且上面也盖有天津市南开区存车业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也就是说它是和外面我们在外面存车,不定向,不定地点的存车收费依据是完全一样的。车位这个土地本身是国家所有的,你物业公司根本没有权利就这块土地你收取任何的占地费,他提到的占地费根本没有这个权利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呢他给我们的票据呢是一个存车费的票据,这是一个毫无争议的事实,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呢和他所说的车位费本身啊这就是相矛盾的。

  那么,小区物业到底对丢失的车辆该不该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被告物业认为他们和王汝松之间只是物业管理关系,当初收取的是车位费,没有保管的意思,因此对车辆他们只负责秩序的维护,而不负责看管,原告方则认为虽然物业没与他们签定车辆保管合同,但事实却形成了保管关系,物业没有履行看管义务,就应当赔偿损失。

  (同期)被告律师:从这个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公司对这个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呢,他有一种责任就是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还有秩序的维护,这是他主要责任,而不是说去看管去保管这个车辆,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对车辆丢失应该没有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在物业公司没有妥善的尽到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导致了保管物的毁损灭失,那么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收取了王汝松的车位费,并且出具了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定额发票,就应当对停泊在该车位的车负有保管义务,但是物业却疏于履行保管义务而使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物业赔偿王汝松车款149000元。被告物业不服此判决,于近日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来源: 天津电视台  2005-03-24 14:20 编辑: 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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