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隔一年以后,也就是2001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自查时,认为二审判决有问题,并启动了再审程序,认定李文坚所承诺的还款日期未到,卢学强就与天津高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约定,抵押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抵押权人。因此,法院认定李文坚和卢学强之间的协议无效,并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达了,注销卢学强“紫光苑”房屋所有权证的批复。现在我们再来回顾一下,李文坚和卢学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过程。
图表
1997年5月 |
李文坚向卢学强借了第一笔钱; |
1997年6月11日 |
李文坚向卢学强借了第二笔钱,并向卢学强写下如未按期还款,愿将房子作为抵偿的承诺书; |
1997年6月11日 |
在李文坚写承诺书的当天,李文坚就与卢学强到高通房地产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 |
1999年 |
高通房地产将李文坚和卢学强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房子属于李文坚所有; |
2000年 |
卢学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二审判决卢学强胜诉,房子归卢学强所有; |
2000年9月12日 |
卢学强拿着二审判决到房管部门领取了该房子的产权证; |
2001年 |
一中院自查,并启动了再审程序。经过法院调查,最终判决卢学强败诉,房子仍然属于李文坚所有; |
(至此房子仍归李文坚所有。)但是由于李文坚一直未还卢学强的欠款,卢学强就一直住在这套房子里。
被告 卢学强:李文坚欠我钱,李文坚有手续,承诺过到多前这房子也给我。他本身也同意,他爱人跟他都同意这房子给我。再审以后,我继续上诉,我现在一直上诉着,现在一直听通知!
就在卢学强为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奔波的时候,另外的一起诉讼却让他永远失去了得到这套房子的可能,那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1997年10月,就在李文坚向卢学强借钱之后不久,李文坚的爱人勾玉琪也向其好友孙女士借了30万元。
孙女士:勾女士是在97年(96年)下半年找我借的款,到期了,然后勾玉琪一直就不还款,上她们家去也找不到她,有时候找到她以后呢就搪塞,后来就找不到人了,我就赶紧在97年的12月份,我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把日期排在了98年的1月1号正式立案。然后,我申请起诉的时候呢,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
孙女士经过多方的调查得知,“紫光苑”的一处住房属于李文坚和勾玉琪夫妇的共同财产,随后孙女士向法院提出了对“紫光苑”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孙女士的申请,将紫光苑2-2-201的房子冻结。1998年的3月31日,南开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
孙女士:法院是怎么判的,法院在98年的3月31号判决,就判勾玉琪还款,还款30万,利息6万多,连本带息36万多。
孙女士随后正式向法院提出对李文坚和勾玉琪夫妇名下的“紫光苑”申请执行的请求。
孙女士:我那判决生效以后,于98年的5月1号我正式向南开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经过多次调查,南开法院接受了孙女士提出的执行申请,于2003年9月委托天津市民源拍卖行对李文坚、勾玉琪夫妇名下的“紫光苑”进行拍卖。拍卖得主就是故事前面所提到的魏先生,他最终以188000元的价格拍得该房。
孙女士:最后那个卖房款于2003年的10月份归还了我那个还款。
我们再来看一下李文坚的妻子与孙女士之间因欠款发生纠纷的过程。
图表
1996年10月5日 |
勾玉琪向孙女士借款30万元; |
1998年1月1日 |
孙女士将勾玉琪告上法庭,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
1998年3月31日 |
孙女士胜诉,但勾玉琪一直未归还欠款; |
1998年5月1日 |
孙女士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
2001年12月 |
由于一中院的再审判决,认定李文坚是房子的所有者,孙女士就又向法院再次提出了执行申请; |
2003年9月 |
南开法院委托拍卖行对“紫光苑”的房子进行拍卖; |
2003年9月29日 |
魏先生以188000元的价格,拍得此房; |
2003年10月 |
孙女士收到了拍卖房子所得的全部款项; |
卢学强虽然在此居住了七年之久,但他现在不得不搬出这套房子,他将如何面对即失去房子又没得到还款的结果?
被告 卢学强:我不腾,我永远在那住在那里,直到死,直到我官司打赢、打不赢,最后我也不能出来,原房主不退我一分,不把钱退到我手里,全到我手里,不全部还给我,我死也不会动混的,因为嘛,我没有腾房条件,我的唯一财产就是房,现在我嘛也没有,我一无所有现在。
由于卢学强一直住在已经被拍卖的房子里,始终不予腾房。2004年,魏先生将卢学强告上了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卢学强于六个月内将房屋腾交。虽然法院做出了判决,但魏先生至今仍无法搬进自己的房子。
原告 魏先生:我是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该房,我是这个房子的合法的主人,财产呢是我的,卢学强无理取闹,强占该房。法院判决以后,他拒绝搬出,卢学强这种行为,他不但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他也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我希望法院呢严肃法纪,维护法律的尊严,也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